海底捞公司诉称,其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赵某等4人未经其许可使用“海底捞”商标,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海底捞公司是“海底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赵某等4人在其经营的餐馆店面门头悬挂的招牌等物品醒目位置上使用“海底捞”“海底捞火锅”标识,对消费者确认服务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虽然所使用的“海底捞”字体与海底捞公司所有的“海底捞”注册商标稍有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属于两个不同标识的辨认效果。因此,赵某等4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海底捞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遂判决赵某等4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分别赔偿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万元至6.5万元。赵某等4人与海底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侵权事实与一审相同,经法庭主持调解,赵某等4人表示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分别赔偿海底捞公司5万元至5.8万元。文章标签: 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