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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不得损害在先商号权

2016-10-08 07:43:00 商标知识 分享

商标法第32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这里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在“玛吉阿米MAKYEAM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中,法院对于在先商号权予以了肯定。

2006年1月23日,王建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玛吉阿米MAKYEAM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的牛肉干、牛奶制品、肉片、肉松、牛肚、奶酪、黄油、肉罐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号为5136014。

在法定期限内,北京玛吉阿米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分别引证了两件商标。

引证商标一“玛吉阿米MAKYEAME及图”商标于2000年9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餐厅、餐馆、酒吧、饭店、咖啡馆、自助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食宿旅馆、假日野营服务(住所)等服务上,商标注册号为1703977。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2009年4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拉萨玛吉阿米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引证商标二“玛吉阿米MAKYEAME及图”商标于2003年9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咖啡、茶、糖、巧克力、蜂蜜、糕点、馅饼、面条、玉米花、冰淇淋、调味品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3704450。该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4月13日。目前,该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北京玛吉阿米公司。

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王建辉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乳酒(牛奶饮料)”两项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北京玛吉阿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北京玛吉阿米公司主营范围密切关联的牛肉干等商品上,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牛肉干等商品系由北京玛吉阿米公司提供,从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第45363号裁定,并由商评委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45363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肉干、牛奶制品、肉片、肉松、牛肚、奶酪、黄油、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和商品在原料、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于相关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牛肉干、牛奶制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北京玛吉阿米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北京玛吉阿米公司将“玛吉阿米”作为商号在牛肉干等商品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北京玛吉阿米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北京市高院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的一项基本原则。

因此,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同时,对于以功能命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在进行商品或服务类似性判断时,仍应当以上述因素进行考量。虽然《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是商品和服务的项目更新和市场交易情况是不断变化的,类似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确定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基于不同的案情得出相应的结论。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肉干、牛奶制品、肉片、肉松、牛肚、奶酪、黄油、肉罐头商品作为餐厅、餐馆服务中提供的具体产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饭店等服务具有密切关联;同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玛吉阿米”、字母“MAKYEAME”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玛吉阿米”、字母“MAKYEAME”及图构成,虽然二者图形部分存在一定差异,但是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在二者汉字与字母部分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志本身近似程度较高;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获得了一定的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考虑在案证据,结合引证商标一标志的构成要素、使用宣传情况、知名度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北京玛吉阿米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由于北京玛吉阿米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引证商标一标识中的中文部分同为“玛吉阿米”,并且其主要经营范围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范围同为餐厅服务,因此北京玛吉阿米公司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的证据材料同时可以证明其商号的知名度。如前所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北京玛吉阿米公司的“玛吉阿米”商号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北京玛吉阿米公司主营范围密切关联的牛肉干、肉片、奶酪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牛肉干、肉片、奶酪等商品系由北京玛吉阿米公司提供,从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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