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功能性不再是人们挑选商品的唯一标准,商品的艺术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过去以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为主要功能的艺术作品,也融合了实用功能而走入寻常百姓生活。
实践中,与实用艺术作品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也不鲜见。但长期以来,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明确规定,为满足国际条约的要求,国务院曾于1992年颁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赋予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自完成起25年的保护期,这带来了超国民待遇等问题。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著作权法的修改,在国务院法制办日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项独立的“作品”被列出,《草案》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将其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草案》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地位,但在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特殊性、可版权标准及其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协调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厘清。
实用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标准
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同属知识产权范畴,但在保护对象和方法上有所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不保护实用性,采取自动保护原则,保护期限长。
专利法恰恰以产品具有实用功能和价值作为保护的必要条件,有严格的授权标准和程序,申请人需要投入大量成本,保护周期短。在保护方法上,著作权主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主要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擅自制造”行为。
世界上除了法国等少数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外观设计权和版权的双重保护之外,很多国家对此都做出了限制和约束。
版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致力于人类精神文化事业进步,后者以促进工商业发展为圭臬。重叠保护模式使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从一种权利保护区域向其他权利保护区域扩张,损害了知识产品使用者的利益,违背了知识产权法促进文学和艺术发展的宗旨。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应适用“沟渠原理”使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各司其职、并行不悖,确保知识产权法各领域相对独立,使公众能预见到作品保护期满后进入公共领域的时间。
在具体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上,可以根据知识产权“选择原则”,由实用艺术品权利人根据自身需要,自主选择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还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不能获得重叠保护,这样有利于知识产权不同部门法都能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