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分财产转让商标引争议
原告(被上诉人):乙(女)。
被告(上诉人):甲(男)。
被告(上诉人):某饮食管理公司。
甲乙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以个人名义开办了“某镇菜馆”,实际上由甲乙两人共同投资经营。2002年11月,乙以该菜馆名义申请了注册商标。2005年4月,“某镇菜馆”更名为“某菜馆”。2008年3月5日,甲乙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双方约定:“某菜馆的财产以及经营权分割给女方。……”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2、男方承诺在女方正式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手续时,将某菜馆相关经营证照和印鉴还给女方;……”。3月6日,甲乙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同日,甲将某菜馆的印章(注:该菜馆只有“某镇菜馆”一枚印章,没有制作“某菜馆”的印章)还给了乙。至此,涉案商标仍处于申请当中,处于注册申请审批过程中。
某饮食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甲系亲生兄弟。2008年3月12日,某饮食管理公司(受让方)与“某菜馆”(转让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其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权转让给受让方,该合同转让方落款处盖有“某镇菜馆”的印章(“某菜馆”更名前使用的)。同日,某饮食管理公司委托北京某商标代理事务所办理上述商标转让事宜,双方因此签订了《商标代理委托书》。2008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某饮食管理公司取得该涉案注册商标。
2008年10月,某饮食管理公司向乙发出《律师函》,称乙经营的某菜馆侵犯了某饮食管理公司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乙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商标转让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请求法院判令:1、甲与某饮食管理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2、涉案商标归乙所有。
裁判结果和理由
商标属夫妻共同财产单方擅自处理属无效
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菜馆系甲乙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共同投资经营的,故“某菜馆”当时所申请的注册商标应属于甲乙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双方在离婚时,涉案商标仍处于申请当中,但从其后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事实来看,涉案商标应视为甲乙预期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应当双方协商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本案中,“某菜馆”的印章在甲乙离婚前由甲掌握,某饮食管理公司在甲乙离婚后,仅凭盖有某菜馆更名前印章的《商标转让合同》无偿受让涉案商标专用权,不足以证明其受让涉案商标得到了乙的同意,故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因欠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应为无效。涉案注册商标作为甲乙在离婚时遗留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效。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简介】
蒋筱熙
蒋筱熙,2002年毕业于深圳大学法学院,取得国际私法专业硕士学位,2006年取得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学位,现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
商标也可视为
夫妻共有财产
日常生活中,常常出现已离异夫妻一方宣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对方将夫妻共有财产单独处理,要求宣称此类行为无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争议的涉案商标属于知识产权,系无形资产,且在夫妻离婚时尚未注册成功,当事人并不真正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这一类财产,在夫妻离异后应当如何处理?
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行政授权,由于注册申请审批的时间较长,甲乙离婚时属于尚未实际存在的财产,因此某菜馆与某饮食管理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转让的是对当时尚在申请阶段的注册商标的申请权。
本案另一被告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经工商登记查询,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甲系亲兄弟,甲也曾经参与投资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该知道某菜馆是个体经营,能够代表个体工商户的意思只能是其私人签章或签字,且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支付注册商标申请权转让后的对价。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善意取得的主客观要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据此,法院认为两被告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已合法受让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欠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效。
我们认为该注册商标应视为甲乙预期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仍然属于实际存在的财产权利。甲乙在离婚时并未对此财产归属进行处理,因此该注册商标作为遗留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由甲乙两人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应当双方协商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甲乙可以另行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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