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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适用

2016-11-16 08:58:00 商标知识 分享

案情要点:

  引证商标在商标确权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撤销的,则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具体案情:

  艾德文特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ADVENT”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在“计算机、晶片”等商品上的“Advent海得曼”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该案经商评委、北京一中院审理,均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但北京市高院认为,在商评委做出决定时,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商评委及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艾德文特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二审法院没有考虑相应事实依据已发生变化的情形,维持商评委的决定以及一审判决显属不当,故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决定及一审判决。

律师简评: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被认定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评委与北京一中院依据当时的事实状态作出上述裁决未有不妥。但二审过程中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评委做出上述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的情形下,如果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了的客观事实,判决维持上述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且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三年不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法院应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变化后的事实作出新的裁决。故本案在艾德文特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权利已经消失,其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考虑相应事实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维持商评委裁定及一审判决显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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