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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的执行公务使用

2016-11-10 07:47:00 商标知识 分享

合理使用的第7种情形是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使用,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22条第1款第7项规定: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4项的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包括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构成这种情形的合理使用,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 主体限于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在我国,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各级法院、各级检察院、地方政府,对于各级军队及共产党各级委员会也可视为国家机关。

2 . 目的是执行公务

公务是指法律规定的各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国家机关执行公务通常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机关自行执行公务;另一种是国家机关授权或委托其他单位执行公务。

3. 合理范围

国家机关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的作品。所谓合理的范围应当是以执行公务所必须或者无可代替为限度。例如,将他人的作品印制在政府的手册上,办公楼院墙的宣传栏上,接待用的一次性纸杯上等等,并没有达到习惯上认为的“必要”限度。

文章标签: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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