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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的诚信原则

2016-09-18 03:48:00 商标知识 分享

古罗马法谚有云“欺诈毁灭一切”(fraus omnia corrumpit)讲的就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诚实不欺,其行为不得以恶意损害他人为目的。

在2103年修改的《商标法》中明确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总的原则引入商标法,将诚实信用由道德转化为法律,贯穿于法律规范之中。

下面我们通过具体条文,来理解以下诚信原则是如何贯穿于商标注册与保护的全过程的。

《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条规定在《商标法》第一章总则中,属于商标法明确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精髓和灵魂,在具体适用上要遵循一定的条件:

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

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

因此,诚信原则还应当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中有所体现,以便于准确的判断和适用。

《商标法》第15条规定: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第45条规定了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违反第15条的规定,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并且规定了存在恶意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限制。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条款的适用采取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具体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中: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第3款(2013年《商标法》第44条、第45条)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对于实践中大规模批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由于已不仅仅涉及个别商标权人的利益,且已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法院可以援引该条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36条规定: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商标法》第47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商标法》第36条和第47条都规定了恶意使用人和恶意注册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60条第2款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这一条规定了对于重复侵权行为,工商局可以加重处罚。

《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这一条规定了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可以给予通常赔偿数额的1~3倍进行赔偿。

《商标法》第19条第1款规定: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标法》第68条第3款规定: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商标法》第19条和第68条明确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并规定了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从上述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商标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这实际上是诚信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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