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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判定中相关公众的界定

2016-08-29 05:55:00 商标知识 分享

在商标侵权诉讼过程中,判断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通常引入相关公众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解释,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那么在实务过程中相关公众如何进行具体界定呢?

其实相关公众并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界定标准,具体要根据个案情况单独分析,但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几点共性:相关公众并非虚构的概念,而是一个法律上的必然存在群体,通常是指出现在个案所对应“相关市场”中一个多数人临时组合而成的群体,且群体内部互不相识;相关公众应当具备现代社会人最基本的商标知识和品牌价值观,但不是该领域的专家和品牌的铁杆;相关公众应当具有适应自己正常生活的基本知识、经验和选购商品或服务时的普通注意力;相关公众的是一个动态变化的群体。

实务中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统一的原则,立足涉案商标所对应的具体商品或服务领域,考虑商品或服务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范围及其注意程度的影响,结合以上述几点共性,客观公正地界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对于如矿泉水、洗水液、食用油、电影院等常见大众消费商品或服务,因其相关公众的范围广泛,购买频率高,此时相关公众应为界定为普通消费者,其在购买时所施加的注意力要相对较小,造成商标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

对于如燃气灶、家用药品、电源转接板、美容等商品或服务,尽管其也为大众消费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范围也较为广泛,但由于涉及安全问题,此时相关公众对此施加的注意力相对于普通消费品要大些,从而造成商标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了相对降低。而对于大型机械设备、中央空调、客车、大型软件平台开发等专业领域的商品或服务,因其具备很强的专业性,其相关公众的范围明显较小,仅限于特定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公司,同时其采购决策并非由个人做出,在采购时施加的注意力也非同一般,因此造成商标的混淆、误认的概率较低。

在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诉(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LG”商标案中,法院最终认为本案涉及的商品是电梯,其非普通消费品,能够消费电梯的主体应当以单位居多,有意去采购此类特殊商品的单位派出的购买人员应当是对电梯产品有较多认识,并具有相当辨别力的人,在本案中这些相对熟悉电梯商品的人就应当构成了所谓的相关公众,他们在代表单位采购时会对该商品施以更多的注意力要大于购买日常用品,会更谨慎地仔细辨别,导致其混淆、误认的可能性非常小。再如,汽车、大型家电、专业的教育培训等商品或服务,尽管在目前也属于常见消费商品或服务,但由于采购资金较大,采购的频率较低,此领域的相关公众尽管也可能为普通消费者,但其在采购此类商品时施加的注意力要大于采购大众消费商品或服务时施加的注意力。

笔者认为,相关公众的界定应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商品或服务领域所对应的相关公众其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生改变。如在本世纪初的手机、电脑、专业摄影、投影设备等产品或服务,应当属于专业的产品或服务领域,其所对应相关公众范围相对特定,相关公众选择时造成混淆、误认可能性较低。但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的发展,当下手机、电脑、专业摄影、投影设备已成为普通的大众消费品,此时该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基本为普通消费者,加之各类品牌的数量的激增,相关公众在选择时造成混淆、误认可能性大大增加。

相关公众的界定过程中相关公众的自然成长性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相关公众受教育、阅历、实践、社会交流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其对商标的判别能力也在发生动态改变,其抗混淆、识别能力也会逐步增强。

因此,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要将个案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进行有机结合,确定合理的相关公众范围,以期案件得以公平公正地处理。

文章标签:  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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