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1406号“丹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928701号、第9928699号、第2019567号、第2019147号“丹尼DENNY'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丹尼斯”与四件引证商标“丹尼DENNY'S及图”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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