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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得彩JDC及图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8-06-28 09:22:00 行业动态 分享

申请人:宋开江

委托代理人:四川标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36058号“金得彩JD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32258号、第5342126号“JD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性增强,易于消费者识别。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使用图片、合作协议等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马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公共马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得彩JDC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JDC”,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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