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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峰土鸡及图商标驳回原因

2018-06-28 06:50:00 常见问题 分享

申请人:深圳市正林山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27717号“雪峰土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52764号“大雪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979号“雪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99056号“雪峰四季屋SEASONS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66872号“雪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56202号“雪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37829号“雪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30666号“雪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2775号“雪峰XUE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蔬菜汤料;蛋;牛奶制品”等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光盘资料。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土鸡”,整体使用在除“肉;肉罐头”以外的“果肉;蔬菜汤料;食用油”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子酱;肉罐头;果肉;蔬菜汤料;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蜜桔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植脂末”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鱼子酱”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速冻蔬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雪峰”,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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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签:  商标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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