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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民意,却牵强的判决——对琼瑶诉于正一案判决的简单评析

2016-08-18 09:59:00 商标资讯 分享

  12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琼瑶起诉于正等侵权案进行宣判。陈喆(笔名琼瑶)被认定是《梅花烙》剧本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判决要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被告余征(笔名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刊登致歉声明,向陈喆道歉,消除影响。余征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连带赔偿陈喆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陈喆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应当说,这是一份“符合民意的判决”。对于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说理相对充分,逻辑较为严谨,体现了法官的理论素养。然而,从判决书所显示的内容来看,仍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在此,笔者简单谈几点“违背民意”的感想。
  一、关于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划分
  一审法院认为:“就情节本身而言仍然存在思想与表达的分界。区分思想与表达要看这些情节和情节整体仅属于概括的、一般性的叙事模式,还是具体到了一定程度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欣赏体验。如果具体到了这一程度,足以到达思想与表达的临界点之下,则可以作为表达。”
  由此可见,法院将戏剧作品思想与表达区分的标准认定为“一定程度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欣赏体验”。以笔者的陋见,这一标准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创新,但是从何而来,其依据和理由是什么?不得而知。
  二、关于整体主义的比对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剧本《宫锁连城》相对于原告作品小说《梅花烙》、剧本《梅花烙》在整体上的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在部分情节的排布上存在顺序差异,但此类顺序变化并不引起被告作品涉案情节间内在逻辑及情节推演的根本变化,被告作品在情节排布及推演上与原告作品高度近似,并结合具体情节的相似性选择及设置,构成了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整体外观上的相似性,导致与原告作品相似的欣赏体验。
  由此可见,法院采用了整体主义的比对方式。笔者认为,采用整体主义的比对标准没有错,但不应当作为一种主要的比对方式,还是要结合“抽象—过滤—比较”的分析方法。通常而言,对于简单元素构成的作品,比如视觉艺术作品,采用整体主义的比对较为合适。而对于复杂的文字作品,不应简单采用整体比对方式,因为这扩张了版权人的权利,这被控侵权方非常不利。在本案中,法院只采用这一方式比对,对被告非常不公平,也意味着被告必然败诉的结果。
  三、关于21个情节的比对
  实际上,本案不涉及多么复杂的重大理论问题,关于原告方指控的21处情节,才是比对的重点,也是判决书应当特别重点阐述的。对于每个情节,法院应该采用“抽象—过滤—比较”分析法,认真分析,细致说理。然而,笔者看了整个判决书内容,非常地遗憾,并没有看到任何有关这部分的内容。不得不说,在关注度如此之高,涉及整个编剧界、文化界利益的重大案件,法院的说理太不充分,最终的判决结果很难让各方信服,被告上诉也是必然。
  四、关于禁令的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定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
  笔者认为,法院的这项判决机械理解了法条,反而是可以实现理论创新的地方。著作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创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只是手段。而对于成为已构成全新作品演绎行为,法院要审慎的适用禁令。比如在著名的Compell一案中,大法官Leval就指出,“即使有些行为可能无法主张合理使用的情况,但其利用他人作品之情形仍然具有部分原创性与独立价值存在的话,为了丰富公共利益之目的,法院应该尽量不去使用强制命令的手段,而为处理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寻求合理的报偿机制来处理这样的一个问题。”
  一个如此关注度的判决,本应该在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划定明确界限,但是,这一判决并没有做到这点,只能期待二审判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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