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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答辩人的商标申请在后应该给予驳回,不予注册

2018-05-10 02:43:00 商标知识 分享

被答辩人的引证商标资料(注册号6590027,KAPPA 、第9类商标)于2008年03月11日申请日期,明显晚于答辩人商标的设计和使用时间,答辩人于2008年03月10日申请日期比被答辩人早一天时间申请,并开始在我国投入商业使用,因此,答辩人的使用构成在先使用。请求商标局查处被答辩人违反商标法之规定申请在先原则和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给予撤销此商标。

被答辩人申请日期为2008年03月11日,注册号6590027,初审公告日期为2010年02月20日,答辩人申请日期为2008年03月10日,注册号6587490,初审公告日期为2010年05月27日。两者相比较,就能明显看出来,答辩人申请日期比被答辩人早一天,初审公告日期要比被答辩人迟到3个月零7天,被答辩人申请日期比答辩人迟一天,初审公告日期要比答辩人早3个月零7天,这种现象很不正常的,存在法律程序上的矛盾,也违反商标法29条之规定。被答辩人的商标申请在后应该给予驳回,不予注册。

2007年9月11日,答辩人向当地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台州经济开发区笛儿拉夫饰品包店,经营范围为:饰品、包、服装零售、眼镜等,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说明答辩人在2007年期间开始经营笛儿拉夫商标品牌了。

被答辩人违反了《商标法》第29条申请在先原则和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如果您认为被答辩人违反了《商标法》第29条申请在先原则和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应在引证商标初审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依法定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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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签:  商标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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