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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嘀嘀”商标侵权案收场 法律关系复杂到头晕

2016-07-20 02:58:00 商标资讯 分享

历时两年的“嘀嘀”商标侵权案最终以双方和解而告终,但该案涉及的“互联网+”时代商标领域诸多新型、典型问题仍值得关注。对此,该案主审法官独家解读“嘀嘀”商标侵权案五大争论焦点,并指出小桔公司确实侵权了,但因获利与使用“嘀嘀”系列商标并无因果关系,固赔偿价格不宜过高。

争议焦点:“嘀嘀打车”侵权案为何难界定

本案法官认为,该案涉及“互联网+”时代商标领域诸多新型、典型问题,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小桔公司使用“嘀嘀”“嘀嘀打车”“嘀嘀打车及图”标识是否是具有来源区分意义的商标使用,如果有则其所区分的是APP商品还是打车服务;

第二,小桔公司使用的前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第三,小桔公司用前述标识区分出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第四,小桔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第五,若侵权指控成立,如何确定小桔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结论1:提供APP行为≠提供服务

小桔公司使用的“嘀嘀”系列标识,无论是“嘀嘀一下,马上出发”,还是“嘀嘀打车”或“嘀嘀打车及图”,均可将其APP或服务与其他提供者的APP或服务区分开来,具有来源区分意义,属于商标使用。对此各方争议不大,所争核心集中于小桔公司是在软件商品上使用还是在打车服务上使用了各该标识。事实上,这也是该案的核心所在,决定了该案定性定量。

案件审理过程中,业内专家学者就此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小桔公司提供的是一种打车服务,其本质、目的、功能是提供给消费者运输信息、运输经纪等综合交通运输服务,消费者实际需要和得到的也是该类服务,而非软件商品或者软件下载,计算机软件仅为实现打车服务的工具,因此小桔公司是在服务上使用“嘀嘀”系列标识。

另一种观点认为小桔公司系在APP上使用“嘀嘀”系列标识,其打车服务是通过计算机软件来实现的,所承载的打车服务是相关APP功能属性之一,且该服务的提供均是围绕计算机软件展开,因此其整体属性呈现的应为计算机软件商品。

经审理,法院认为小桔公司对“嘀嘀”系列标识,既在软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也在打车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其判断标准是:判断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应当坚持客观标准——即消费者以该标识对何种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行了区分。若消费者以之进行某类商品(如APP)来源的区分,则属于在该类商品上进行了商标使用;若消费者以之区分某种服务(如打车服务)的来源,则属在该类服务上进行了商标使用。而不能以主观标准即商标使用者的主观意图进行判断。

该案中,首先,小桔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用“嘀嘀”系列标识区分了打车服务的来源。消费者下载安装“嘀嘀打车”APP后,在因需要使用打车服务而对服务提供者进行选择时,通过“嘀嘀”系列标识所识别的是打车服务的来源。此时,小桔公司对“嘀嘀”系列标识便是在打车服务上的使用。

其次,小桔公司提供APP下载系用“嘀嘀”系列标识区分了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来源。可能多数消费者下载“嘀嘀打车”APP是的目的是为获取小桔公司提供的打车服务,但在接触到服务之前,为寻找、下载由小桔公司提供的、可以带来“嘀嘀打车”服务的APP,消费者必然需要通过“嘀嘀”系列标识进行识别,“嘀嘀”标识起着区分APP来源的作用。而网站或应用商店中的待下载APP便是一种“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小桔公司的使用属于在软件商品上的使用。

此外,有部分消费者并无意于使用小桔公司提供的打车服务,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安装“嘀嘀打车”APP(如为了测试手机性能而故意寻找“占内存”的APP进行安装),对他们而言,APP本身更具有独立的价值,APP上所使用的标识纯粹起到区分APP来源的作用。

小桔公司使用的“嘀嘀”系列标识客观上具有区分打车服务和软件商品来源的双重效果,应当认定为在打车服务和软件商品上均进行了商标使用。前述两种相反观点实际上均是“吸纳论”,前者是认为服务使用吸纳软件使用,故只能认定服务使用;后者主张软件使用吸纳服务使用,只应认定软件使用。但不论是哪种“吸纳”,均否定了软件和服务的独立属性,违背了“互联网+”时代规律。

“互联网+”时代,用户一般可能是为了获取服务而安装APP,但是服务开始于APP安装之后,提供服务者必先提供APP下载,消费者获取服务前必先获取APP。这与传统服务(如使用餐具提供餐饮服务)存在着质的区别,传统服务是消费者先通过店招等标识对服务来源进行了识别,再接触到服务所使用的具体商品;而APP服务中,消费者需要首先对APP进行识别,再接触到服务本身。消费者存在前期对APP来源进行识别和后期对服务来源进入识别的两个阶段行为,对经营者而言,提供服务和提供APP下载中使用商标便分别具有独立的来源区分意义。不能以提供服务时通过APP完成为由,便将提供APP纳入提供服务行为,或将提供服务纳入提供APP行为。

  结论2:小桔标识不相同却近似

商标近似性的判断需要考量商标的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需结合所使用的商品进行判断。如“苹果”二字使用在苹果等水果商品上当然不具有显著性,但使用在手机商品上却有较强显著性。同理,“嘀嘀”二字使用在软件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但使用在与汽车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时,因其系对汽车喇叭的拟声,显著性则相对较弱。该案中,小桔公司同时在软件商品和打车服务中使用了“嘀嘀”系列标识,该系列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性需分别判断。

该案中,首先,关于小桔公司在软件上使用的“嘀嘀”系列标识。小桔公司使用的“嘀嘀”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一致,是相同商标;所使用的“嘀嘀打车”“嘀嘀打车及图”标识,因“嘀嘀”二字是其主要呼叫部分,起着主要的来源识别作用,加之“嘀嘀”二字在软件类商品上的显著性,应当认定涉案标识与“嘀嘀”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关于小桔公司在服务中使用的“嘀嘀”系列标识。小桔公司使用的“嘀嘀”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一致,是相同商标;所使用的“嘀嘀打车”标识,因“打车”二字是对其所提供服务类别的描述,而“嘀嘀”二字才是其识别部分,故仍应认定为近似标识;所使用的“嘀嘀打车及图”标识中,鉴于所用图形是一辆出租车,与“打车”二字一样仍然是对服务类别的描述,“嘀嘀”仍是其主要呼叫部分,故纵使考虑到“嘀嘀”二字在打车服务上所具有的较弱显著性,该标识仍应认定为近似标识。

  结论3:标识商品与注册商品不同

该案中小桔公司提供的APP与涉案“嘀嘀”商标核准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属相同商品自无疑义,问题在于小桔公司提供的打车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打车服务和打车软件不存在特定整体性联系,不属于服务与商品类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小桔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其软件密不可分,软件是打车服务实现的必备工具,且该软件与打车服务同时呈现,消费者势必会认为软件提供者和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类似。

司法实践中,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需要考虑商品和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在用途、消费者、通常效应、消费渠道、消费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以及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者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等方面。一般而言,服务与商品类似的前提条件是服务系围绕商品展开,且该服务所呈现出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消费渠道与该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就该案而言,小桔公司提供的服务从功能和用途上是汇集司机、乘客双方的信息,达到搭乘的目的,从性质上看是一种用车服务,渠道、消费群体针对的是司机和乘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其针对的是使用该程序和软件进行信息化处理的相关公众,其功能和目的是处理、存储和管理信息数据等与之类似的服务,理应围绕该计算机程序或软件的安装、升级、维护、替换等为了该计算机程序或软件本身的良好运行和使用而提供的服务,不能以服务方式利用了计算机软件就据此认定两者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定联系”,更不能以计算机软件的功能属性作为认定计算机软件与服务类似的主要依据,从而将通过计算机软件实现的所有服务全部纳入注册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否则会导致商标权的权利边界被无限放大,有违公平原则。该案中,小桔公司的“嘀嘀打车”软件只是其实现打车服务的工具和手段,该软件本身具有实现打车服务的功能模块,但打车服务本身与软件商品之间并不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商品与服务类似的构成要素。

  结论4:小桔行为产生公众混淆

鉴于小桔公司在软件商品上使用“嘀嘀”标识的行为属于“两相同”行为,无需考虑混淆因素,而在打车服务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因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不构成侵权,因而关于混淆的讨论主要围绕小桔公司在软件商品上使用“嘀嘀打车”“嘀嘀打车 ”该两个近似标识的行为。而该案中鉴于小桔公司“嘀嘀打车”所取得的巨大知名度和杭州秒影电子有限公司及宁波市科技园区秒影电子有限公司(下统称妙影公司)“嘀嘀”商标的默默无闻,关于混淆的讨论又必然涉及到司法对反向混淆。

标识产品来源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其本质是为商品与其提供者之间建立一种联系,核定商标与指定商品以及来源之间的联系是商标法所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心,切断了它们之间的联系,即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不能因使用和宣传而扩大了商标的知名度,就赋予其享有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否则会践踏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专用权,冲击商标注册基本制度,纵容和助长市场竞争中的弱肉强食,有违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也违背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因而,对于反向混淆应当予以规制。

该案中,小桔公司对通过一系列的宣传推广活动,不可避免地使得相关公众将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使用的“嘀嘀”系列标识,和小桔公司的“嘀嘀打车”软件联系到一起,误认小桔公司为“嘀嘀”商标的所有人,割裂了妙影公司与其“嘀嘀”商标之间的联系,削弱了“嘀嘀”商标所具备的基本识别功能,结合消费者已实际发生反向混淆的事实,应当认定小桔公司的行为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了混淆。

  结论5:赔偿金额不宜过高

小桔公司在软件商品上使用“嘀嘀”系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打车服务上使用“嘀嘀”系列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鉴于服务与软件的不可分性,小桔公司应当停止提供使用“嘀嘀”系列标识软件的下载,而赔偿额应局限于小桔公司在软件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进行评判。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应当考虑小桔公司的获益与商标使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嘀嘀”标识本身的贡献率。

小桔公司的“嘀嘀打车”软件是实现其服务的重要工具,其所启用的名称在整个商业模式运作中仅仅起到一个符号的作用,仅是为了起到区别作用而已,相关公众看中的并不是“嘀嘀”这一商标所承载的价值和品牌效应,而是注重“嘀嘀打车”所提供的快捷便利的打车服务,即便小桔公司有获利,也是基于这种商业模式所可能带来的潜在衍生品和后续增值服务的巨大商业价值,而和使用“嘀嘀”系列标识这一形式本身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无论小桔公司对其打车应用软件使用何种名字,可能并不必然影响其后续良好的发展和规模效应。考虑到上述实情,判赔金额不宜过高。

在已有权利人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获准注册相关商标的前提下,他人在为提供某种服务而开发的APP上使用了该商标标识,如果不加区分地认定其是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则使得在先商标注册的意义完全落空,也易导致在后服务提供者无视他人在先商标、蛮横进入软件商标控制领域、不注重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带来不良司法导向。而如果不加区分地将使用者行为一概认定为侵权,让商标权利人通过一个软件商标控制所有通过同标APP提供的服务,则过于扩大了商标权的控制范围,也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固然,各APP提供者所欲提供的是APP所传递的服务,APP标识所主要区分的亦是不同的服务来源,但在提供服务之前确实提供了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属于侵权行为,便应依法予以规制,侵权行为不能因其属其他行为的一个环节或前提便洗白了侵权属性。

  “嘀嘀”商标侵权案回顾

2014年5月,杭州一家企业以“嘀嘀打车”商标构成侵权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8000万元,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13日正式受理此案。

据了解,这家企业名为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注册了“嘀嘀”以及“Didi”的商标,早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半年。该公司负责人称,妙影公司是一家智能交通系统软件开发的公司,其核心产品包括打车软件在内。

妙影公司认为,“嘀嘀”和“嘀嘀打车”的核心品牌都在“嘀嘀”两个字。“妙影电子也是开发打车软件的,并早已经注册'嘀嘀',而根据商标法57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就构成商标侵权。”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妙影公司已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小桔科技的侵权事实、主观故意、侵权后果和侵权获利,要求其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赔偿人民币8000万元。

同年5月20日,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将'嘀嘀打车'正式更名为'滴滴打车'。

2016年5月,双方经过辖权异议、庭外和解、延长审限等程序,就商标转让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妙影公司随后撤回了该案诉讼。

无独有偶,2015年,广州一家名为瑞驰公司的企业也向小桔公司提出起诉,认为小桔侵犯了自己注册的商标,要求小桔公司将其网站和打车软件中的“滴滴”字样删除。

据了解,该公司2013年11月获准注册了“嘀嘀”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信息传送、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等。

2015年4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滴滴打车”的运营单位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正权 张书青 编辑 杨云寒)

文章标签:  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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