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宽展期注册商标的效力问题
宽展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有两种情况。在一种情况下,如果注册人在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并且该续展申请被商标局核准,则该商标注册继续有效,注册人再次享有10年的商标专用权。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注册人在宽展期内没有提出续展申请,或者其续展申请没有被核准,则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届满后,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宽展期内注册商标的效力关键在于注册人是否在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并被核准。
从5月27日文介绍的案情来看,当事人在商标宽展期满并未提出续展申请,其注册商标有效期已经届满,不再是注册商标,当事人不得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标记。
二、关于注册商标有效期与宽展期的关系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由此可见,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并不因宽展期而改变:如果申请人在宽展期内不续展,其注册商标有效期已经届满,宽展期超出了有效期范围;如果注册人在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人则获得第二个10年的有效期,宽展期与有效期在时间上存在半年的重合关系,但两者性质不同。
5月27日文认为“宽展期内未申请续展,注册商标并不会当然失效,而是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才注销其注册商标。因此,当事人的注册商标只要没有被商标局注销,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就不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宽展期和商标有效期的关系。本文赞同6月10日刊发的“宽展期不是对注册商标有效期的宽展”的观点,当事人很清楚自己享有的权利期限,因其持有的商标注册证载明了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始时间。当事人如果不及时续展,意味着放弃该商标,当事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仍是原来的已经期满的10年,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10年有效期外又获得在宽展期内使用注册商标的额外奖励和豁免不法行为的正当理由。
三、几种商标注销程序的区别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一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几种商标注册程序,由于使用的都是“注销”,容易造成混淆,但几种程序还是有区别的,下面简单予以说明。
1.《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的“注销”
该款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此处的注销程序是由商标局发起并实施的,属于商标局定期清理商标注册簿的行政管理行为。适用对象是宽展期满未续展的商标。宽展期内未申请续展的,视为放弃该商标的注册,由商标局在其注册簿上注销该注册商标,被注销的注册商标有效期终止日为该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
需要注意的是,5月27日和6月10日刊发的文章中,有观点认为,宽展期满,注册人应向商标局申请注销商标。实践中,不存在类似的注销流程,注册人也无须向商标局提交类似的注销申请。宽展期内未申请续展商标的,就视为放弃该商标的注册。即使提交了所谓的注销申请,也仅仅是提醒商标局及时注销该商标,不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注销”
该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此处的“注销”是由商标注册人发起,须向商标局提交相关注销申请书,属于注册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行为。其适用对象是处于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注销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即有效期提前终止。
3.《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注销”
该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此处的“注销”是由注册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起,并向商标局提交注销申请,相当于群众举报,其目的可能是为合法注册或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扫清障碍。适用对象是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1年以上,未办理移转手续的处于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注销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