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老字号”企业未经许可诚信使用他人商标,不构成侵权
最近,最高法发布了第12批指导性案例,将该案作为第58号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对长久以来发生的“老字号”被抢注商标后如何使用的问题进行明确。
最高法认为,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德福”合川桃片有100多年历史,是中华名小吃。温江“同德福”是合川“同德福”公司一销售经理创建的,有10多年时间。后来,温江“同德福”将“同德福”注册为商标。
后来,温江“同德福”作为商标所有权人,状告老字号合川“同德福”侵犯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而合川“同德福”公司则反诉温江的公司,说该公司虚假宣传。
重庆高院最终判决:合川“同德福”属于善意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可继续使用;而温江“同德福”宣传自己有百年历史、老字号,属于虚假宣传,应立即停止。
温江同德福
状告合川同德福商标侵权
重庆合川人蒋世荣曾是合川市桃片厂的销售经理。后来,合川市桃片厂在温江成立了分厂,蒋世荣负责这边的业务。1998年,温江分厂申请注册了“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2000年,蒋世荣成立了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江同德福),使用了这个商标,生产桃片糕点。
昨日,蒋世荣说,一次他回老家合川时发现,家乡街面上有销售“同德福”品牌的桃片,但没有经过自己授权。经过调查,蒋世荣发现,余晓华先后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和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同德福),并在其字号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侵害了他享有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后来,温江同德福将合川同德福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合川同德福、余晓华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同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权行为等,并赔偿损失50余万元。
合川同德福
反诉温江同德福虚假宣传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我才是‘同德福’合川桃片的第四代传人。”昨日,余晓华在接受成都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合川同德福的前身是始创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虽然同德福斋铺因公私合营而停止生产,但并没有中断独特技艺的代代相传。余晓华说,同德福品牌是祖父一手发扬光大的,当年还从美国费城捧回了世博会金奖。而现在则被评为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更是中华名小吃。2002年,余晓华决定继承祖业,先后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和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这时,我才发现被蒋世荣钻了空子,他已经抢注了‘同德福’商标。”余晓华遗憾地说,他之后就没有在显著位置使用“同德福”商标,而是将品牌打在“老字号”上,因而他认为自己是善意使用,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余晓华反而认为,温江同德福将“同德福”商标与老字号“同德福”进行关联宣传,属于虚假宣传。他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温江同德福停止虚假宣传,消除影响。
善意使用
合川同德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温江同德福的诉求,重庆高院的生效裁判认为,余晓华及合川同德福与温江同德福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其字号中包含“同德福”三个字与温江同德福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其登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认为,温江同德福无法举证“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同德福”登记为字号并规范使用,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而不能说明余晓华将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而且,在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期间,“同德福”商号享有较高商誉。余晓华基于同德福斋铺的商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
因而,余晓华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及公司名称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又判决
温江同德福构成虚假宣传
对于合川同德福的反诉诉求,法院则认为,温江同德福的网站上登载的部分“同德福牌”桃片的历史及荣誉,与史料记载的同德福斋铺的历史及荣誉一致,且在其网站上标注了史料来源,但该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同德福斋铺存在何种联系。
此外,温江同德福还在其产品外包装标明其为“百年老牌”、“老字号”、“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等字样,而其“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1998年,就其采取前述标注行为的依据,温江同德福也没有举证证明。
综上,温江同德福的前述行为与事实不符,容易使消费者对于其品牌的起源、历史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的关系产生误解,进而取得竞争上的优势,构成虚假宣传。
重庆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温江同德福停止虚假宣传,并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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