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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驰名商标享有的特殊保护

2015-12-24 05:55:00 商标知识 分享


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后,直到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及其细则才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细则中首先使用了“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这样的术语,并明确规定禁止以不当手段将此类商标抢先注册。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与1998年修订后重新发布。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国在修订《商标法》时根据《巴黎公约》、TRIPS协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法》第13条根据该驰名商标是否已在我国注册为区分依据,规定了对于驰名商标提供的不同的保护方式。

(一)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包括两类,一是在其他国家已获得注册但未在中国获得注册的,二是既未在我国注册也未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虽未在我国注册,但因为驰名商标具有多于普通商标的特殊属性,所以仍然能获得我国法律的保护,具体而言,措施如下:

1、禁止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非法注册和使用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的适用对象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此外,还需要存在以下条件:

①法律禁止的行为包括申请注册或使用、实施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行为;

②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范围与他人驰名商标使用的范围相同或类似;

③必须在客观上造成了“容易导致混淆”的后果。

该款规定的核心就是为了防止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产生混淆。

2、注册时可获得特殊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可见,普通商标的注册注册要受到诸多的限制,而对于驰名商标由于其本身已具备显著特征,可弥补显著性的不足,所以法律在这点上一般放宽了其注册标准。例如,20世纪80年批准境外的“维他命”商标用于豆奶制品的注册申请。

3、赋予商标权人以撤销权

《商标法》第31条特别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受到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人还有权禁止他人的非法抢注,申请撤销该注册。美国《必胜客公司》商标“Pizza Hut”和香港城雄有限公司的商标:“SHER WOOD”在我国被他人抢注,商标局应他们的申请,认定这些商标的驰名性质给予特殊保护,据此撤销了相关的注册商标。

(二)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1、给予跨类保护

或称扩大保护,即将公司已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不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的法律规定,应注意其条件:

①跨类保护的对象只能是在我国已获得注册的驰名商标;

②跨类保护所针对的不法行为时: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非法注册或使用;

③必须在客观上“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否包含了所有领域,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各国对于此种保护是否应有限定也存在不同的规定。我国商标局在解释其中“足以造成误认”时,认为它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错误认识。

从立法本意来讲,对跨类保护应有所限制,适度保护,应以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产生某种联想为判断依据,不能含盖所有的领域。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的大小、强弱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等因素在案件中作出合理判断,不能将驰名商标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

例如,1998年日本最高法院判定东京近郊的夏奈尔(Chanel)小酒吧侵犯了夏奈尔集团的利益,该案可能是最高法院在原被告营业性质不同的情况下认定给予跨类保护的第一案例。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被告的经营内容、种类、规模与原告的经营不同,但鉴于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所属的服装企业也有多元化经营的趋势,被告所用原告的标志,可能会使一般的消费者造成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紧密的经营上的关系或者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误解,据此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

2、赋予权利人以撤销权

行为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应不予注册,一旦注册的,驰名商标权人享有撤销权,对于属于恶意注册的,还享有无限撤销权。(参照上文所论述。)

3、联合注册制度和防御注册制度

《商标法》中规定了有关联合注册制度和防御注册制度。与普通商标相同,驰名商标当然的享有对于普通商标的保护。

4、对其他领域里的淡化行为进行限制

主要是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产品的名称和装潢、域名之间产生的冲突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体现了扩大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精神。

文章标签:  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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