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重要吗
(一)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国际上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定主要有《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
我国已先后正式加入了《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对其中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都没有作出保留,所以有义务履行相关规定,对成员国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同时,要使我国的名优产品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必然要求解决本国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
(二)维护驰名商标权益人和消费者利益的需要。驰名商标凝聚了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大量的智慧和劳动,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一大法宝,拥有驰名商标即意味着拥有卓著的产品信誉和广阔的行销市场。
对广大消费者来说,驰名商标意味者产品质量高、形象好,甚至能够体现出消费者的身份和地位。因此,对驰名商标的有效保护不仅关系到商标权人的利益,也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所需。
(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民族产业的体现。驰名商标因其本身所具有的巨大商业价值易成为假冒、仿冒的对象,通过对驰名商标的侵权不仅可以省去巨额的市场开拓费用,而且能够迅速攫取可观的市场利益。
参见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 2001年5月版。而这种侵权行为对其他的同类产品市场竞争者来说,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必须打击对驰名商标的侵权,同时国际市场日益竞争激烈,针对国外侵权者对我国驰名商标权益人的侵犯,也迫切要求对本国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主体
(一)行政保护主体。能够保护驰名商标的行政主体除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外,根据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保护驰名商标。
(二)司法保护主体。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主体是中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新《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三种形式来保护驰名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