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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并提供了被告在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以纯”商标服装的基本证据。被告在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的放弃。虽然被告在庭后又陈述其未开设网店、未销售服装,但法院通过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及银行等进行了大量调查,最终确定被告黄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以及与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户名均为“黄某”,并证实该网店的会员名为“杰夫哈迪521”,该网店在2012年至2013年约一年多的时间内有500余条销售“以纯”商标服装的记录。据此,法院认定了被告开网店并销售“以纯”商标服装的事实。而被告对其销售的服装是否获得授权、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既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以纯”商标服装系侵权产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法院根据被告销售的时间和规模,酌情认定为1.2万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黄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郭某“以纯”、“YISHion”商标的服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文章标签: 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