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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公证声明

2016-08-18 07:21:00 商标知识 分享

商标转让公证声明书

(已取得商标注册证的)

声明人XXX,

性别:X,

出生年月:XXXXX,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

本人自愿将注册于第XX类,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XXXXXXXXXXXX,并保证所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真实有效。 特此声明!

声明人

年 月 日

声明书

(已申请,尚在审查阶段,未取得商标注册证的)

声明人XXX,

性别:X,

出生年月:XXXXX,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

本人曾于XXX年XXX月XXX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申请号为XXX,类别为XXX。本人自愿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和申请权转让给XXXXXXXXXXXX。本人现撤回原申请,并承诺不再使用上述商标。 特此声明!

声明人

年 月 日

注:声明书中注册于第几类,第几号是商标局要求必须要表述的内容。

综上所述,商标转让公证是这两年逐步产生的新型公证事项,专业性较强,其中又以涉及自然人的转让中存在恶意注册的几率较高。我们在办证中尤其应对此类行为提高警惕,避免因此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损害公证行业的公信力。 作者单位: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注册商标已经应用于各类产品、服务领域,其对产品、服务的公平竞争、优胜劣汰起到了明显的推动作用。但随着竞争的加剧,恶意注册、转让行为也屡见不鲜。为了规范转让行为,降低交易风险,注册商标转让公证正逐步被交易双方和商标管理部门认可,成为注册商标转让环节中不可或缺的一把保护伞。

一、注册商标转让公证的两类需求

注册商标转让公证,是指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或者使用人自愿将申请中的商标使用权或者已经取得注册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他人,而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处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审查,出具公证书的活动。一般而言,目前涉及注册商标转让需办理公证的大致有两类情况。

1、是当事人之间因互不信任而依托公证机构对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的;

2、是商标管理部门认为转让行为存在疑点,要求转让人提供公证书的。对于一类情况,笔者曾经遇到过这样一起案例:一家位于西部的民营企业经营某种机械配件多年,一直在当地使用“栀子花”商标,但未曾注册。当他们的经营达到了一定规模,准备在外地开拓市场时,突然发现有人已经注册了该商标。他们辗转反复,尝试多种途径,终于找到了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并就转让事宜初步达成协议。但由于对该申请人缺乏足够的了解和信任,于是请求公证机构对他们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予以公证,以维护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对于第二类情况,一般是商标管理部门在受理商标转让申请后,审查认为转让行为需要经过公证机构确认合法有效性的,即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公证文书。

二、注册商标转让公证的法律依据

根据《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格式 租赁合同注意事项 住房租赁合同 厂房出租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 出申请。但是,以下几种情况转让行为无效:

1、商标注册证失效。这类情况一般是指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并在六个月宽展期内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或商标局已注销的商标。

2、转让擅自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的。 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审定备案的,使用人不得擅自进行变更。擅自进行变更的注册商标不得转让,且不受法律保护。

3、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及其他事项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注册人的名称、地址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的特征,是确定注册商标专有权所有者的重要依据,不得随意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受法律保护。

4、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可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消费者可能将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在注册商标转让时,尤其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避免混淆和误认,法律规定: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没有一并转让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否则,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与误解,丧失保护商标专有权的意义。因此,法律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以上所列五种情况是针对于已经取得商标专用权,颁发了商标注册证的。这两年,商标局对于尚处于申请阶段的商标,也允许转让。但从法理角度,因这时的商标专用权尚未取得,笔者认为,实质上转让的是注册商标的申请权和该商标的使用权。因为根据商标法,在商标未取得专用权之前,所有商标使用人是均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公证申请的,

商标局对申请在先的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在先的申请人和受让人达成一致,不再使用该商标,由受让人使用该商标,并由受让人重新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人撤回申请。但鉴于此类转让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是否最终可以获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存在我们公证机构不可控的因素,笔者认为以协议方式办理公证并不妥当。相比较而言,采取声明书公证的形式更为可行。我们只需证明转让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可。

三、商标转让公证的审查内容

商标转让公证的专业性较强,我们在办理此类公证时,除审查是否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以及是否存在上面所述的无效情况之外,还有以下几点应当注意:

一,是公证当事人的身份是否真实。不论是声明书公证还是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协议公证,当事人的身份问题,是我们在办理此类公证中,最应当仔细审查的问题。也是受让方和商标管理部门希望借助公证机构的职能,达到防止虚假转让,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尤其对于转让方是自然人的,我们要确认其是否已经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或者是否已经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防止冒名顶替事件的发生。

第二,是受让人是否具有使用拟转让的商标的实际可能。比如,受让人拥有自己的经营机构,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等,正在从事此类商品生产或者进行该项服务。自2002年商标法修订后,商标注册主体放开允许自然人注册商标以来,自然人的商标申请数量迅猛增长,自然人的申请量大幅上升,甚至出现了一些以抢注商标然后转卖为生的商标炒家,这些自然人申请中以买卖商标而非实际使用为目的。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对于恶意注册行为定义不严格,司法实践对利益受损者的保护也不尽人意。为从源头上杜绝这种行为,商标局2007年出台了《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在自然人资格、申请范围上进行限制,重点打击恶意抢注行为。以前自然人只要提供身份证就可申请注册商标,但根据新规定,还必须提供营业执照、合伙协议、承包合同等能证明其从事经营的证件,这就多设了道门槛,对恶炒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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