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国际上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定主要有《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我国已先后正式加入了《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对其中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都没有作出保留,所以有义务履行相关规定,对成员国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同时,要使我国的名优产品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必然要求解决本国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
(二)维护驰名商标权益人和消费者利益的需要。驰名商标凝聚了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大量的智慧和劳动,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一大法宝,拥有驰名商标即意味着拥有卓著的产品信誉和广阔的行销市场。对广大消费者来说,驰名商标意味者产品质量高、形象好,甚至能够体现出消费者的身份和地位。因此,对驰名商标的有效保护不仅关系到商标权人的利益,也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所需。
(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民族产业的体现。驰名商标因其本身所具有的巨大商业价值易成为假冒、仿冒的对象,通过对驰名商标的侵权不仅可以省去巨额的市场开拓费用,而且能够迅速攫取可观的市场利益。参见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 2001年5月版。而这种侵权行为对其他的同类产品市场竞争者来说,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必须打击对驰名商标的侵权,同时国际市场日益竞争激烈,针对国外侵权者对我国驰名商标权益人的侵犯,也迫切要求对本国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
(一)行政保护主体。能够保护驰名商标的行政主体除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外,根据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保护驰名商标。
(二)司法保护主体。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主体是中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新《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三种形式来保护驰名商标专用权。
1、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4、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5、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6、他人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的,应当认定其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商标保护的重要性”,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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