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粮集团在诉状中表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世界500强企业,其注册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这一具体商品。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华夏”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商品的外包装及瓶贴上未经原告许可印有“长城”文字及图形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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