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明,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合法拥有 “MOBIL”商标和“美孚”商标,涉案商标被列入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4月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原告称,濮阳埃克森美孚公司未经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美孚迈道夫”、“亚太美孚”和“MobH”商标使用于润滑脂类商品上,重庆钧伟公司则在重庆市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重庆钧伟公司则辩称,其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是从濮阳埃克森美孚公司处购买,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并不知道所购产品侵权,销售量小。
重庆五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美孚”和“MOBIL”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濮阳埃克森美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润滑脂产品上使用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美孚”和“MOBIL”相似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重庆钧伟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美孚”和“MOBIL”相似标识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