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秦政办[2001]151号
发布日期:2001-10-12
执行日期:2001-11-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秦皇岛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推进名牌战略,规范秦皇岛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维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秦皇岛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好信誉,并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为切实加强对知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知名商标认定办公室,根据《商标法》,认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员由工商机关会同经贸委、财委、科委、农委、质量技术监督局、统计局、消费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知名商标认定办公室在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对知名商标的申请单位进行调查、考核,提出认定的初审意见。
第五条 秦皇岛市知名商标的成批认定每三年进行一次,需个案认定的每年进行一次。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由知名商标所有人重新申请认定,逾期不申请的,不再享有知名商标资格。
第六条 秦皇岛市知名商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应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使用该商标满一年以上;
(三)申请秦皇岛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对象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四)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在市内(含县、区)知名度、满意度、用户和消费者的抽样调查同行业内较高,消费纠纷能及时得到圆满解决;
(五)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稳定、达标,贯彻实施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近三年来未出过较大质量事故;
(六)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意识较强,有商标专管机构或人员,并能认真执行《商标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
(七)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在本市的市场占有率较高,年经营额在同行业内领先;
(八)该商标的广告宣传费投入每年同行业较多。
第七条 认定秦皇岛市知名商标的程序
(一)商标所有人自愿提出申请并负责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并提出推荐意见;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征询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的意见或进行专门考察;
(四)秦皇岛市知名商标认定办公室认定;
(五)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并颁发牌匾、证书。
第八条 秦皇岛市知名商标享有以下方面的权利:
(一)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的包装、装璜、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秦皇岛市知名商标的特有标志;
(二)该商标在依法核准的产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时,可视为“秦皇岛市名牌”;
(三)按照《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择优向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河北省著名商标”;
(四)知名商标单位,自愿在市内新闻媒体上集中广告宣传,在价格上给以最优惠待遇;
(五)对当年获得知名商标的国有、集体单位和民营企业有关人员的奖励按市政府(2000)123号文件执行;
(六)该商标所指定商品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知名商品”禁止他人使用和仿冒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以重点保护。
第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并损害知名商标信誉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请政府后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越该商标注册核准范围使用的;
(二)滥施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三)产品或服务质量明显下降,用户和消费者投诉率高的;
(四)商标价值未经评估,擅自转让商标权或以商标无形资产入股、合伙办企业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和手段骗取知名商标称号的;
(六)商标注册证未按期检验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凡被撤销秦皇岛市知名商标资格的,由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伪称其商标为秦皇岛市知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参加知名商标认定的单位,应遵照《商标法》第41条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