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刘卫兵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假五粮液酒(52度500毫升)104瓶、假五粮春酒(45度500毫升)36瓶、假五粮液十五年年份酒(52度500毫升)1瓶,货值12.6万余元。经鉴定,141瓶酒系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的假酒。
原审判决刘卫兵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刘卫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在今天的公开审理中,四川高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书》是否具有合法性、公正性,其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二、刘卫兵对其销售假冒“五粮液”、“五粮春”酒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鉴定证明书》所作的鉴定意见应当是合法、公正的,应予以采信。其二,刘卫兵销售假冒“五粮液”“五粮春”酒,其行为侵犯了五粮液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卫兵销售假酒的行为,具有恶意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综上,刘卫兵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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