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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盘锦市人民政府
文 号:盘政办发[2004]103号
发布日期:2004-12-22
执行日期:2004-12-2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条件
第三章 使用“盘锦大米”商标申报程序
第四章 “盘锦大米”商标使用人权利
第五章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义务
第六章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并正式使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规范盘锦大米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和维护其质量、信誉和特色,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由盘锦原产地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盘锦大米原产地域范围是:盘锦市现有所辖大洼县产区、盘山县产区、兴隆台区产区和双台子区产区。地理位置在北纬40°27′―41°29′,东经121°25′―122°30′之间。
第三条 盘锦市大米协会是“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注册单位,享有商标专用权。协会对“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负责,为盘锦大米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
盘锦市大米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有关要求,委托盘锦市粮油检测站负责对“盘锦大米”品质进行检验监测。
第四条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和大米的质量受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条件
第五条 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加工大米的原料,必须是原产地保护区域内生产的优质水稻。
第六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大米质量(包括感官、理化、卫生等指标)必须符合盘锦市大米协会申报证明商标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使用“盘锦大米”商标申报程序
第七条 凡加工经营大米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质量要求的单位和个体,愿意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应向盘锦市大米协会递交《使用证明商标申请书》,协会负责对申请单位和个体在15日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允许使用或不允许使用的决定。审查内容:
1.具有粮食加工、批发、销售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体。
2.加工盘锦大米的水稻来源是产于原产地域保护区内生产的优质水稻。
3.大米质量达标。根据加工质量和加工设备的不同,“盘锦大米”分为精选型(特等)和普通型(优质一、二等)两种型号。
4.大米加工厂的生产、仓储能力及设备、工艺、卫生条件等达到加工“盘锦大米”要求,其中精选型必须具有色选和抛光条件。
5.必须使用经盘锦市大米协会同意的包装版面,其包装印制形式采用统一编号,企业自行印制,条件成熟应采用统一编号,全市统一到指定(中标单位)企业印制。
6.符合盘锦市大米协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盘锦市大米协会与符合申请“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体签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并发给“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准用证。合同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大米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满后禁止使用该商标。
第九条 在“盘锦大米”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资格和合同。
1.水稻来源不属于原产地保护区域内的。
2.未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3.生产经营者倒卖“盘锦大米”专用商标包装袋的。
4.影响“盘锦大米”品牌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盘锦大米”商标使用人权利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条件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盘锦市大米协会不得拒绝其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申请人申请未获批准并认为审批不公正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市大米协会应服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裁决。
第十一条 在销售活动中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在国内外大米经营活动中,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可以证明其商品质量。
第十三条 优先参加大米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等活动。
第五章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义务
第十四条 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大米在销售活动中必须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并使用市大米协会统一监制的包装和包装版面设计。
第十五条 商标使用者无条件接受盘锦市大米协会对大米质量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应确保“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也不得对外转让、出售、馈赠。
第十七条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须向商标注册人缴纳一定的商标使用管理费。
第六章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盘锦市大米协会与“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签订的使用合同,送交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为确保“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盘锦市大米协会须对盘锦大米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及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并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等案件。
第二十条 为保证“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成立盘锦市“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农发局、环保局、乡企局、粮食局等单位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及管理,整合、整顿盘锦大米产业和市场,推进盘锦大米龙头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或使用相同、相近商标的,盘锦市大米协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起刑事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证明商标管理、受理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广告宣传等。凡挤占挪用管理费者,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盘锦市大米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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