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实质性条款
第一条 成员国的义务
本条约成员国非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许可,有义务拒绝以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宪章规定的奥林匹克会徽组成的或含有该会徽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出于商业目的以此种标志作为商标或其他标记使用。第二、三条另有规定者除外。上述会徽的定义和复制图形见附录。
第二条 义务的例外
(一)在下列情况下,本条约成员国不受第1条规定义务的约束:
1.在本条约对该国生效前,或者根据第3条,在第一条规定的义务已视为在该国中止的期间,以奥林匹克会徽组成或含有该会徽的任何商标已经在该国注册者;
2.任何人或企业出于商业目的在该国继续使用以奥林匹克会徽组成或含有该会徽的任何商标或其他标记,系在本条约对该国生效前,或者根据第三条,在第一条规定的义务已视为在该国中止期间,已经合法地开始此种使用者。
(二)第一条第1项规定也适用于根据该国所参加的条约进行注册而在该国有效的商标。
(三)使用系经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个人或企业许可者,依该款意图,应认为是该个人或企业的使用。
(四)为了宣传奥林匹克运动或其活动而在宣传工具中使用奥林匹克会徽者,本条约成员国无义务禁止会徽的此种使用。
第三条 义务的中止
在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和本条约成员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之间,就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许可在该国使用奥林匹克会徽的条件和就该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在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因授予此种许可所得的收入中应享有的份额来达成协议的期间,该成员国可以认为第一条规定的义务已经中止。
第二章 国家集团
第四条 第一章的例外
对于本条约成员国,同时是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任何其他经济集团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分区集团的成员的国家,第一章各项规定不得损害各该国根据建立此类同盟、区域或其他集团的法定文件所承担的义务,特别是该文件有关商品或劳务自由流动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五条 成为本条约成员国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以下简称“巴黎联盟”)的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成员国,经过:
1.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承认书或认可书,或
2.交存加入书。
(二)不属于第(1)款所指国家而是联合国或与联合国有关联的专门机构的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可以交存加入书而成为本条约成员国。
(三)批准书、承认书、认可书和加入书应交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简称“总干事”)保存。
第六条 条约的生效
(一)对于首先交存批准书、承认书、认可书或加入书的3个国家,本条约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承认书、认可书或加入书递交保存之日起1个月后生效。
(二)对于其他交存批准书,承认书,认可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本条约应于其文件递交保存之日起1个月后生效。
第七条 退出本条约
(一)任何国家可以通过通知总干事而退出本条约。
(二)退出本条约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第八条 条约签字和语言文字 (一)本条约应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单一原本上签字,所有文本具有同等的权威性。
(二)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本组织的“会议”或巴黎联盟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文字的正式文本。
(三)本条约在1982年12月31日以前在内罗毕开放签字,此后1983年6月30日以前在日内瓦签字。
第九条 条约的交存,副本的分送,条约的登记
(一)本条约原本在内罗毕停止开放签字后应交由总干事保存。
(二)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副本2份分送第五条(一)和(二)款所指的一切国家,并应要求分送其他任何国家。
(三)总干事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条约。
第十条 通知
总干事应通知第5条(1)和(2)款所指国家以下事项:
(一)依照第8条的签字;
(二)依照第5条(3)款交存的批准书、承认书、认可书或加入书;
(三)依照第6条(1)本条约生效的日期;
(四)依照第7条的退约通知。
附 件
奥林匹克会徽由五连环组成:蓝、黄、黑、绿、红,依此顺序自左而右,它仅由奥林匹克五环组成,不问是由单一颜色或多种颜色绘成(五连环图从略)。 附注:参加本条约的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保护奥林匹克徽记5个交错的圆环。制止未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奥林匹克徽记所有者)的许可而用之于商业目的(如用于广告和商品上、作为商标等)。
到1989年3月1日有下列32个国家是本条约的成员国:
阿尔及利亚、阿根廷、巴巴多斯、玻璃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刚果、古巴、塞浦路斯、埃及、萨尔瓦多、赤道几内亚、埃塞俄比亚、希腊、危地马拉、印度、意大利、牙买加、肯尼亚、墨西哥、阿曼、卡塔尔、圣马利诺、塞内加尔、苏联、斯里兰卡、叙利亚、多哥、突尼斯、乌干达、乌拉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