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理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原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经过使用,已形成特定的市场含义,成为相关公众识别该使用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即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应当判定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一、依照规定审查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认知情况;
(二)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及同行业使用情况;
(三)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情况及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特点;
(四)使该标志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
二、如当事人主张该标志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判断该标志是否为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以中国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并籍此与他人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为准;使用也是以在中国的使用为限。用以证明该标志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志、商品或服务、使用日期及该标志的使用人。
三、申请注册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实际使用的标志基本一致,不得改变该标志的显著特征。
四、判定某个标志是否属于经使用取得显著性的标志,应当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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